(2015)丽龙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洪建明与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明,杨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洪建明。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杨兵。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原告洪建明与被告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杨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5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洪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及被告杨兵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洪建明与被告杨兵经案外人叶金元介绍认识。2012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款项。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被告杨兵亲笔书写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被告虽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对于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的后果应有认知,且在庭审中,原告也已对款项交付的过程作出了合理陈述,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建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2年5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蔡利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