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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范家陵和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家陵,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家陵。委托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鸽,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黄德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龙玲,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山林,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范家陵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家陵的委托代理人姚伟,被上诉人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龙玲、邓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范家陵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其主要内容为:工伤职工范家陵月工资2000元;按规定享受伤残补助金月数11个月;应拨付伤残补助金22000元;其他渠道支付44736元;实际拨付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家陵与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并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6日,范家陵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8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家陵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1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范家陵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11月24日,范家陵向市医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市医保局于同年11月26日向范家陵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载明:工伤职工范家陵月工资2000元;按规定享受伤残补助金月数11个月;应拨付伤残补助金22000元;其他渠道支付44736元;实际拨付0元。范家陵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范家陵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付协议书,获得伤残赔偿金4473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市医保局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家陵向市医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后,市医保局以范家陵已获得第三方责任赔偿并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为由,不再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经庭审查明,范家陵对已获得第三方责任伤残赔偿金44736元及市医保局核算其应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不持异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因此,市医保局依据该规定认为范家陵已获得第三方责任赔偿并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决定不再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范家陵要求确认市医保局作出的《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市医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2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家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家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范家陵不服,以原审判决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市医保局辩称,上诉人范家陵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是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答复,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是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两个文件的法律效力不同,该答复不适用于四川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未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医保局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对已获得第三方责任伤残赔偿金44736元及被上诉人核算上诉人应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不持异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后,被上诉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已获得第三方责任赔偿并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决定不再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依据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并未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且与国家、省、市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相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决定不再支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家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 磊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尹德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