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如先、浙江永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朱如先。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浙江永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周火。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越山。委托代理人朱建行。凌国泉,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益平。委托代理人朱介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如先诉被告浙江永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邵越山、曹益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朱如先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如先撤回对浙江永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邵越山、曹益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06元,减半收取8103元,由朱如先负担。审 判 长 瞿燕萍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