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唐克忠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克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克忠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8月11日,唐克忠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铁桥村委会)及作为丙方的施工单位签订了《**小区建房协议》,就乙方在小区建房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乙方自由选择房型,施工前应向甲方提供图纸及相关资料,以备甲方对所建房屋是否符合小区规划进行核查、复核;乙方必须在政府部门所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范围内建房;协议对建房标准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唐克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铁桥居委会)于2010年8月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无效。打铁桥居委会不同意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唐克忠认为因施工方与本案无关,故不要求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另认定,2012年8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向泗泾镇人民政府发出沪松府[2012]156号文件,载明:同意撤销打铁桥村委会建制,建立打铁桥居委会,同时做好认真清理好泗泾镇打铁桥村的集体资产、债权债务等工作。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双方间发生效力,而不能拘束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打铁桥村委会建制撤销后,由泗泾镇人民政府清理其债权债务,因此打铁桥居委会不承担《**小区建房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唐克忠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唐克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区建房协议》系上诉人与打铁桥村委会所签订,而打铁桥村委会因机构改革而撤销建制,变更为现在的被上诉人。虽然名称有所改变,但主体不变,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承继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上述协议虽然已经履行完毕,但泗泾镇政府以上诉人建造的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故据以建造该房屋的协议当属无效。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打铁桥居委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小区建房协议》系上诉人与打铁桥村委会于2010年8月11日所签订。而根据2012年8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发出的沪松府[2012]156号文件,打铁桥村委会建制撤销后,由泗泾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故被上诉人与打铁桥村委会之间就其债权债务并无承继关系。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承继《**小区建房协议》的权利义务,当属正确。上诉人称两者之间仅名称改变,但主体不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唐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