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仁俊、胡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俊,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626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仁俊,绰号刘摩托,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1998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6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仁俊、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温江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仁俊、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仁俊、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仁俊、胡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