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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胡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涛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高向阳、张翠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只处理了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莱西市宏远花园×号楼西单元×××户房屋1套和鲁××××××号车辆未做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母亲偿还,不应分割。房屋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等都在原告处,要求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1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胡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抚养生活,原告胡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在上述案件中,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座落于莱西市宏远花园×号楼西单元×××户房屋(房权证号×××××××)1套和鲁××××××号车辆未做处理。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于2001年4月1日购买,当时房价73000元,在莱西工商银行贷款50000元,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42756.6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以2014年10月17日为价值时点,鉴定值为400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双方婚后购买鲁××××××号轿车1辆,现在被告处,双方协商价值为1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分得婚后偿还贷款、房屋增值部分价值和车辆价值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契约1份、贷款合同1份、车辆发票1份、民事调解书1份、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2014)西民初字第1363号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银行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在离婚诉讼中对涉案财产未作处理,原告另行提起财产分割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贷款42756.6元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和婚后购买的车辆,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关于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应为191819元(42756.6元÷73000元×(400500元-73000元)],故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22287.8元[(191819元+42756.6元+10000元)÷2],因原告请求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双方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母亲偿还,不应分割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付给原告胡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0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