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化勇与王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化勇,王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吴化勇。被告王林生。原告吴化勇与被告王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水晶产品的业务来往。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林生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化勇货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