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吴永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辉,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永辉在本市荔湾区芳和花园14栋416房,因积怨与被害人蔡某1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吴永辉持菜刀将被害人蔡某1头部和上肢砍伤,经鉴定,蔡某1被锐器致成左肩部、左上肢软组织擦伤,面部软组织创伤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辉无��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永辉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吴永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吴永辉的量刑。被告人吴永辉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永辉与被害人蔡某1签订和解协议,双方伤势自行负责治疗,互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赔偿责任,并互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1、何某1、吴某1、邬某的证言及沈某1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永辉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鉴于被告人吴永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永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永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金超梁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