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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新余市光宇物资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光宇物资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626号原告新余市光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九英。委托代理人陈俊秀、吴有风,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郦伟仙。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光宇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新余市光宇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光宇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新余市光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