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执字第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国远、李作琴申请执行伍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远,李作琴,伍尚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552-1号申请执行人刘国远,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申请执行人李作琴,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刘国远,系刘国远之妻。被执行人伍尚林,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猴场镇。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伍尚林差欠原告刘国远、李作琴借款218000.00元,被告伍尚林自愿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38000.00元,余款180000.00元被告伍尚林自愿从2015年7月份开始,在每个季度的最后一日前偿还20000.00元,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如果被告伍尚林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刘国远、李作琴有权申请执行全部余款。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00元,被告伍尚林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伍尚林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国远、李作琴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伍尚林与申请执行人刘国远、李作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伍尚林差欠申请执行人刘国远、李作琴借款218000.00元、诉讼费2600.00元,共计220600.00元,被执行人伍尚林自愿在2015年9月7日给付12600.00元,余款208000.00元,在2015年9月17日前清偿8800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清偿120000.00元。本案执行费3209.00元,由被执行人伍尚林承担(已当庭缴纳)。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周华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饶承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