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张某,男。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曾用,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和2012年6月29日,被告先后下欠我“普瑞牌”饲料款合计35640元。经追要被告无故不还,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饲料款356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欠款不还的事实错误,该款我早已偿还。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经营饲料个体户。2010年3月,原告张某在推销饲料中与被告沈某某认识。2010年4月25日,被告沈某某赊购原告张某猪饲料合款5145元,被告沈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以后被告沈某某又以现金交易或赊购方式购买张某经销的猪饲料。2012年6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某经过算账,被告沈某某又欠张某饲料款30495元,当日被告沈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经原告张某追要,被告沈某某未偿还以上欠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张某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饲料款35640元,有被告沈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为据,且被告沈某某对欠条真实性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沈某某拖欠原告张某饲料款356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饲料款35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承担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辩称已将拖欠原告张某的35640元饲料款偿还完毕,并提供妻子蒋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经其妻子蒋某乙偿还原告张某5000元,申请证人蒋某甲、罗某出庭证明其亲自偿还原告张某30000元。对蒋某乙的书面证言,因证人蒋某乙未出庭证明,对蒋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沈某某辩称经蒋某乙之手偿还原告张某5000元饲料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蒋某甲、罗某的证言,因沈某某拖欠张某饲料款30495元在本县农村属数额较大,沈某某在偿还张某30000元饲料款时,既不收回欠条也不要求张某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现张某持被告沈某某出具的30495元欠条向沈某某主张债权,书证效力优于证人证言效力,本院对证人蒋某甲、罗某证明沈某某偿还原告张某30000元饲料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沈某某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作为债权人也未给沈某某还款宽限期,在张某向被告沈某某追要欠款过程中,沈某某也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现原告张某提起民事诉讼,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沈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饲料款3564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本院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