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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绍斌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绍斌,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6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绍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绍��因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绍斌申请再审称,其工龄问题至今未获解决,如今发现南京市人社局处理其待遇问题存在错误,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本院申张正义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案证据表明,李绍斌对南京市人社局2009年8月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不服,曾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就其诉请作出了相应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绍斌再次对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提起诉讼,系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李绍斌的起诉正确。综上,李绍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绍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