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常熟市虞山镇阜湖新村5号012室被害人谭某住处,采用插在门上的钥匙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放在铁盒内的硬币40元以及房门钥匙。后于2014年12月26日晚,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窃得的钥匙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放于床头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iphone5S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常熟市虞山镇阜湖新村5号012室被害人谭某住处,采用插在门上的钥匙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放在铁盒内的硬币40元以及房门钥匙。后于2014年12月26日晚上,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窃得的钥匙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放于床头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iphone5S手机1部。2015年1月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方塔东街红星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钥匙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8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元,发还被害人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