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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超与玄甲军、刘凤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玄某甲,刘某,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玄某甲。被告刘某,系被告玄某甲之妻。被告玄某乙。原告宋某与被告玄某甲、刘某、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冰、被告刘某、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玄某甲、刘某系夫妻,共同经营位于岱岳区府前街路南的某饭店。我因为给被告经营的饭店供液化气而认识被告玄某甲。被告玄某甲因经营饭店需要于2013年1月24日向我借款2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为我出具借条,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玄某甲、刘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玄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玄某甲未答辩。被告刘某辩称,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借的钱并没有用于饭店经营,被告玄某甲借了多少钱,偿还多少我不清楚。被告玄某乙辩称,当时说是借200000元,让我当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玄某甲、刘某系夫妻。原告宋某因为给被告玄某甲、刘某经营的饭店供应液化气认识。2013年1月24日,被告玄某甲、刘某为偿还借款向原告宋某借款220000元,并为原告宋某打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20000元。被告玄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220000元由原告宋某从其妻张某中国农业银行为62×××18账号内提取198000元现金以及家中部分现金交付。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玄某甲、刘某借原告宋某现金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原告宋某与借款人玄某甲、刘某未约定还款期间,被告玄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在原告向借款人催要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但被告刘某、玄某乙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利率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玄某甲、刘某归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玄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玄某甲、刘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