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2月4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原告嫁入被告家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喜欢赌博,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不信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20000元人民币平均偿还。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20000元人民币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20000元人民币的情况。四、短信记录4份。欲证实被告用短信威胁原告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幼系同村人,2012年4月自由恋爱,2013年1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原告嫁入被告家共同生活,2013年2月4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5年7月29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幼系同村人,2012年4月后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双方已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仍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董某某有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被告董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董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武建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