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女王某。原、被告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2月份,被告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原告虽经多方寻找,但一直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经审查,被告张某系1974年7月2日生,1989年4月原、被告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1日被告张某未达定婚龄。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达法定婚龄与原告王某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不是事实婚姻,是同居关系,原告王某的诉讼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