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才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才高,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冷宗华,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负责人:赵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宗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037.87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9时39分,邓建荣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翔花园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镇雅瑶中学红绿灯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内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才高发生碰撞,造成李才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建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才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才高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3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侧第6-12肋骨折②双肺挫伤③左侧胸腔少量积液④心脏震荡伤⑤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③右侧额颞部硬膜少许积液;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约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015年6月16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另查明:一、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邓建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款项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22379.2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122379.2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5470.28元(附表第四至第七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内按责赔偿原告56909元(122379.28元-55470.28元-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470.28元给原告李才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56909元给原告李才高。三、驳回原告李才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50元(原告已预交1380.50元),由原告李才高负担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137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施婷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4109元54119元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应于扣减;另有288.1元医疗费无病历不予认可。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住院伙食费2800元2800元无意见原告住院共28天,100元/天×28天=2800元。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有医嘱及鉴定报告为依据四护理费2240元2240元无意见原告住院共28天,80元/天×28天=2240元。五残疾赔偿费43030.28元残疾赔偿金43678.87元残疾系数为21%,赔偿标准为32598.70元/年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6年×22%=43030.28元。六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承担以发票为依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先行赔付)6000元为宜酌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2379.2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