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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某甲、赵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某甲,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0705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赵某。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某甲、赵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745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通过银行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二)查询房屋管理机关,二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三)查询机动车辆,有一小型汽车被查封,但下落不明。(四)经查询工商,无股权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在上述虽经本院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查封的小型汽车因未实际控制,不宜处分。因被执行人无完全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过财产调查,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将来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士忠执行员  孙忠权执行员  李守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宝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