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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四川卓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卓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68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卓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青羊区苏坡乡清波层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苏燕被执行人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8栋10层1001号。法定代表人许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做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552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卓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891218元及利息,执行费11312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8栋10层1001号房屋(权2496206)进行了查封,但该房屋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为案外人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且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