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选与被告尤章军、秦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选,尤章军,秦喜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374号原告王立选,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章军,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被告秦喜全,男,1957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选与被告尤章军、秦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选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尤章军、被告秦喜全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选诉称,2013年12月1日,尤章军向其借款320000元,月息2分,由秦喜全担保。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之后本息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尤章军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对原告起算的利息支付时间及利率无异议。被告秦喜全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1日,尤章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王立选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月息贰分,尤章军,担保人秦喜全,2013.12.1号”,证明尤章军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由秦喜全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尤章军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秦喜全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尤章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秦喜全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尤章军归还借款3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尤章军明确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尤章军按月息2分承担从2014年8月起的利息,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喜全辩称其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尤章军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尤章军主张借款,秦喜全承担担保责任期限的起算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现原告起诉要求尤章军还款,同时要求秦喜全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选3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秦喜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