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邵建华与李长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777号原告邵x,男,1960年3月3日出生。被告李x,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邵x与被告李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被告李x,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x交叉路口,李x驾驶车牌号为京x雅阁牌小轿车由南向西转弯,适逢邵x与张x共乘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邵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经查,李x系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人保大兴公司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邵x被送往红星医院救治,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其右小腿下段开放性损伤,右小腿下段皮下剥脱,邵x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出院时按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及护理;李x仅支付了初始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为维护邵x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x赔偿其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350元、误工费11212元、电动自行车2800元、裤子200元、手串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药费2739.61元,共计31151.61元,判令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x、人保大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大兴公司在有责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因此次事故有二名伤者,人保大兴公司应在本案的赔偿限额中扣除张x的赔偿金额;邵x的各项诉讼请求人保大兴公司均认为过高,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x辩称:李x的答辩意见与人保大兴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x交叉路口,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京x雅阁牌小轿车由南向西转弯,适逢原告邵x与案外人张x共乘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邵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明原告邵x裤子损坏,手串损坏;后原告邵x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其右小腿下段开放性损伤、右小腿下段皮下剥脱;原告邵x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20天;原告邵x支付门诊费2739.61元;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出具9份诊断证明,共计建议休息至2014年9月15日,其中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写明出院后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庭审中,原告邵x要求出院后14日的护理费,并向法庭提交其女邵爱京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盛世麦田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邵x要求误工费,并向法庭提交银行卡明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台账、完税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原告邵x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未上班工作,期间扣发工资为11212元;原告邵x要求裤子及手串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明裤子及手串损失,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裤子的票据,仅向法庭提供未盖章的手串收据一份予以佐证;原告邵x要求电动车损失,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经法庭释明,原告邵x不申请伤残鉴定;被告李x辩称其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580元,并向法庭提供票据,原告邵x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邵x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收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处方笺、误工证明、收入台账、完税证明、银行明细、收据,被告李x向法庭提交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住院伙食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原告邵x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邵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垫付的费用,应由其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另行解决。原告邵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x要求护理费,其要求护理费的时间为出院后14日,结合诊断证明及护工市场价格,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x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比照相关规定处理,每日均为50元,扣除被告李x垫付的58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420元;原告邵x要求营养费,结合诊断证明及住院时间,对该项损失,本院计算为1700元;原告邵x要求误工费,结合诊断证明及收入误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x要求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自行车、裤子、手串,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明财产损失,但原告邵x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财产损失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几项诉讼请求,法庭酌定为2000元;原告邵x要求药费即医疗费,因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邵x在医疗费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4859.61元(医疗费27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7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共计1301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121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一十二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医疗费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一分,共计一万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x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百八十九元,由原告邵x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康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