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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施周爱、李兴刚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周爱,李兴刚,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施周爱,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刚,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秦萍,船员,系李兴刚妻子。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马纪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忠,该公司法务。原告施周爱与被告李兴刚、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周爱的委托代理人石耀、徐德忠,被告李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萍,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周爱诉称:2014年3月24日,施周爱向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经查实,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皖蚌众公证字第11817号执行证书。公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施周爱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东方航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1480000.00)、利息人民币壹拾肆万玖千柒佰元(149700.00)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所应支付的各项费用”。随后,施周爱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东方航运公司的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07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方航运公司所有的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因李兴刚主张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为其所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皖东方108号船舶的执行”。施周爱认为,其与东方航运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其有权根据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皖东方108号船舶现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该艘船舶在蚌埠市海事部门档案资料中显示:2002年3月30,东方航运公司与扬州市郊区汤汪交通船舶修造厂签订了《船舶修造加工协议书》,合同定价72.8万元,并附有扬州市郊区汤汪交通船舶修造厂于2002年6月12日出具的船舶交接证明。并且该皖东方10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实、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均是东方航运公司。该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效力。李兴刚在提出异议时,所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证明、管理费收据及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与蚌埠市海事部门登记记载的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且根据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91号)、《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646号)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等规范性文件,该船舶系散装化学品船,签订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属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李兴刚异议所依据的协议、合同不能改变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的所有权性质,亦不能对抗施周爱对东方航运公司的执行债权。故请求依法许可执行(2014)蚌执字第00077-1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李兴刚答辩称:施周爱的诉请程序违法,该案系实现船舶抵押权案件,其应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诉争的船舶所有权人为李兴刚,船舶办理抵押的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施周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挂靠船舶所有权属于李兴刚,李兴刚对执行标的的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施周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兴刚明确放弃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意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东方航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依法许可执行的依据;本案诉争的船舶系李兴刚所有,东方航运公司仅对船舶享有经营权,施周爱申请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借款系马纪高个人办理,应有马纪高个人承担。综上,施周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施周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执字第00077-1号执行裁定书、(2014)蚌执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依据及本次诉讼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证据三、(2014)皖蚌众公证字第11817号执行证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证据四、船舶登记档案,证明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的所有人是东方航运公司。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存在异议,公证书存在瑕疵:未经船舶所有人签字;未审查船舶登记证书的原件;公证书所签订的内容要求办理抵押手续,但原告未办理抵押手续;未对登记的船舶实地察看。因此,该公证证书不能作为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档案只是表明东方航运对船舶的管理权,不能说明所有权属于东方航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李兴刚的质证意见:同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施周爱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为书证,李兴刚、东方航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李兴刚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归李兴刚所有;证据二、船舶买卖合同,证明李兴刚于2012年3月5日从刘平柱处买的船,船价89万元;证据三、船舶交接证明,证明2012年3月5日刘平柱和李兴刚完成船舶交接;证据四、船舶托管经营合同,证明李兴刚2012年3月7日将涉案船舶交由东方航运托管;证据五、管理费发票三份,证明李兴刚向东方航运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证据六、三份2012年3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共计15万元自助终端客户凭证,证明李兴刚与刘平柱签合同当日交的买船定金,合同约定交付20万元,李兴刚也实际交付了20万,但现在只找到15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据七、刘平柱、吕祥民、满敬国的证人证言,证明诉争船舶是李兴刚从刘平柱手中购买的事实。施周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书载明所有权人是东方航运,不是李兴刚,另在抵押一栏中反映东方航运多次向他人抵押,证明涉案船舶受东方航运实际控制。共有权人也是空白的,不能说明所有权是李兴刚的。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都有异议,与船籍档案发生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收据注明的是存根联,不应由李兴刚持有,应由东方航运公司持有;存根联入东方航运公司财务帐,不应加盖公章。2012年6月4日和2014年6月5日两份收据上记账人、审核人和经办人均无人签字。三份收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写明的收款事由是管理费,交款单位是皖东方108号船舶,交款事由具体是什么不清,该交款事由与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无关。三份收据形式上不合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在正常的业务中应有复写,但看不出有复写,笔迹新鲜,我方对收据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证据六三份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银行转账回单,来源不明,看不出转出人和转入人。对证据七刘平柱、吕祥民、满敬国的证人证言与船舶产权登记档案相矛盾,不真实,不能用于认定本案事实。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虽然船舶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但船舶所有权属于李兴刚,不能证明船舶所有权属于东方航运公司,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买卖合同和交接合同无异议,能够证明李兴刚从他人手中购买船舶,能说明船舶来源,也能证明船舶属于李兴刚所有。对证据四船舶托管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五收据无异议,证明船舶所有权属于李兴刚。登记证上载明的三次抵押是李兴刚买船之前由刘平柱个人办理的抵押。对证据六三份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李兴刚从刘平柱处买船并交了定金。对证据七刘平柱、吕祥民、满敬国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涉案船舶是李兴刚从刘平柱处购买的,能够说明船舶的来源和所有权归属。本院认证意见:施周爱、东方航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李兴刚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为书证,东方航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刘平柱、吕祥民、满敬国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施周爱虽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收据系书证,东方航运公司认可收到,且与其提供的船舶托管合同相互印证。施周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东方航运公司对李兴刚关于三份管理费收据的陈述无异议,在施周爱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东方航运公司收到李兴刚缴纳管理费的事实,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证据六三份转账凭证、证据七刘平柱、吕祥民、满敬国的证人证言与其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可以相互印证,施周爱虽提出该事实与船舶产权登记档案相矛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东方航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我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只有法人才具有营运资质,个人不能营运。证据二、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证明船舶属于个人。施周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其中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依法不能擅自转让,也不得以挂靠、委托经营的方式买卖、转让,恰恰能证明两被告的答辩理由是违法的;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船舶可以有实际的所有人,但未经登记的所有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李兴刚的质证意见:对东方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施周爱、李兴刚对东方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东方航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施周爱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东方航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施周爱借款148万元,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以东方航运公司的借据为准)。借款到期东方航运公司应一次性还清借款。东方航运公司自愿用其公司所有的皖东方166号散装化学品船(登记号码:280606001078号)一艘作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施周爱于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提供借款,东方航运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向施周爱出具借据。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如借款到期东方航运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就未偿还的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利率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18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为施周爱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出具了(2013)皖蚌众公证字第92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赋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4月10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4)皖蚌众公证字第11817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施周爱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东方航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148万元,利息14.97万元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其后,施周爱向本院申请查封东方航运公司的皖东方166号散装化学品船、皖东方156号散装化学品船、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077-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方航运公司所有的皖东方166号散装化学品船、皖东方156号散装化学品船、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在执行过程中,因李兴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为其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皖东方108号船舶所有权人虽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但系案外人李兴刚为从事经营活动而委托东方航运公司管理经营所致,该船舶实际所有人应为李兴刚,据此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皖东方108号船舶的执行。2015年1月8日,施周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许可执行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实际船舶所有人刘平柱将皖东方108号钢质硫酸船(挂靠蚌埠东方公司)出售给李兴刚,商定价格为89万元。协议签订时,李兴刚预付定金20万元并办理船舶交接手续。2012年4月5日前付清余款,可转接借款,自转接之日起李兴刚应支付本息。刘平柱负责缴清挂靠公司一切欠缴管理费用、审核费用,并处理和本船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涉及船舶抵押贷款由刘平柱负责偿还并将船舶抵押注销。同日,刘平柱在铜陵港将皖东方108号船舶交给李兴刚,双方签订一份船舶交接证明,证明人吕祥民、满敬国签字。2012年3月7日,李兴刚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一份《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李兴刚所有的皖东方108号钢质船壹艘,由东方航运公司管理经营。李兴刚委托管理经营后,船舶所有权不变,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委托经营期限最少为五年,经营期限从合同签字之日算起。东方航运公司从合同签字生效后开始向李兴刚收取服务费,经双方协商按船舶吨位收取,即每吨每月收取人民币壹元。此外,双方对船舶委托管理经营的其他权利义务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皖东方108号船舶转让后一直由李兴刚实际占有、使用和经营,李兴刚于2012年6月10日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5800元,于2013年6月6日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5800元,于2014年6月5日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8700元。2002年3月30日,东方航运公司与扬州市郊区汤汪交通船舶修造厂签订一份《扬州市郊区汤汪交通船舶修造厂加工协议书》,造船总价款7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2年3月30日,交船时间为2002年6月30日。扬州市郊区汤汪交通船舶修造厂于2002年6月12日出具交接证明一份,载明皖东方108号在该厂建造,并经扬州地方海事局检验合格,船款已结清。2003年12月1日,东方航运公司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将皖东方108号船舶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所有权人如何认定?施周爱申请法院许可执行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船舶所有权属于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遵循交付生效的规定,即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上述规定,船舶登记的法律作用,旨在于取得公信和对抗效力,并非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基于登记的公信作用,船舶登记在证据规则上产生权利推定的效果,即若无相反证据推翻登记内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可推定为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但就本案而言,东方航运公司显然并非皖东方108号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皖东方108号船舶原系刘平柱所有,2012年3月5日,刘平柱将该船舶卖给李兴刚并已实际交付,李兴刚亦支付了购船款,并于2012年3月7日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应认定李兴刚已依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对上述事实,有李兴刚与刘平柱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李兴刚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李兴刚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李兴刚向刘平柱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刘平柱、满敬国、吕祥民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虽然地方海事部门的船舶登记具有一定公信效力,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登记行为并非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在本案存在证明船舶所有权实际归属的相反证据,且东方航运公司对李兴刚的船舶所有权人身份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李兴刚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皖东方108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兴刚。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文件,即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载明,“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施周爱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中的债权人,其有权申请法院对东方航运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鉴于皖东方108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李兴刚,而非东方航运公司,故施周爱无权诉请对皖东方108号船舶继续执行。此外,关于李兴刚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对施周爱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的问题。由于施周爱属于一般债权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其请求权行使的对象系东方航运公司,而非李兴刚;其次,该债权请求权的内容系偿还债务,并不直接指向特定的物权,故施周爱对皖东方108号船舶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即其无权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直接对皖东方108号船舶主张物权。因此,施周爱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李兴刚的船舶所有权。至于施周爱主张的皖东方108号属于化学品船,挂靠经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权限,不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综上,施周爱主张许可执行(2014)蚌执字第00077-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皖东方108号散装化学品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周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7元,由施周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潘伟荣人民陪审员  宫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刘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