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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谢宝珍与刘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珍,刘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谢宝珍(曾用名谢小花),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鸿兰,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谢宝珍诉被告刘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刘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珍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丈夫黄晓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钱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黄晓伟。2015年1月8日,被告丈夫黄晓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钱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给黄晓伟。2015年2月2日,被告丈夫黄晓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再次向原告借钱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给黄晓伟。黄晓伟收到上述140000元借款后,均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黄晓伟于2015年2月20日被他人杀害。原告认为,原告与黄晓伟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鸿兰与黄晓伟系合法夫妻,该笔债务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偿还。但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鸿兰归还原告欠款140000元;2、被告刘鸿兰以本金14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鸿兰承担。原告谢宝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上犹县公安局营前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谢小花”是原告谢宝珍的曾用名;3、被告刘鸿兰与黄晓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刘鸿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鸿兰的身份及其与黄晓伟的夫妻关系;4、被告刘鸿兰的丈夫黄晓伟亲笔签名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刘鸿兰丈夫黄晓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5、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的事实和黄晓伟支付了2000元利息及归还了一笔2000元的借款。被告刘鸿兰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是其丈夫黄晓伟书写的,对银行交易记录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借款都没有经过自己的手,不清楚黄晓伟借钱的情况,也不清楚借款用处,因此,不认可这几笔借款。被告刘鸿兰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黄晓伟生前与被告刘鸿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黄晓伟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钱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5日清偿,原告谢宝珍在扣除利息4500元后向黄晓伟交付现金4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6500元;2015年1月8日,黄晓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钱20000元,约定2015年4月8日清偿;2015年2月2日,黄晓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钱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日清偿。上述三次借款,黄晓伟均亲笔书写好完整的格式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均约定了利息,但利率不明确。借款后,黄晓伟于2015年2月19日支付了利息4500元给原告谢宝珍。2015年2月20日,黄晓伟被他人杀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谢宝珍提交由黄晓伟亲笔书写的借条三份、银行交易记录两份、上犹县公安局营前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刘鸿兰与黄晓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鸿兰的丈夫黄晓伟生前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被告丈夫黄晓伟死亡,约定的清偿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刘鸿兰作为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谢宝珍要求被告刘鸿兰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谢宝珍主张借款本金为1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135500元。原告谢宝珍主张黄晓伟于2015年2月19日支付的4500元由利息2500元和清偿其他借款2000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借款事实,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认定该4500元均为黄晓伟清偿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查询2015年3月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4.67‰),现在,原告谢宝珍主张从判决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35500元给原告谢宝珍二、被告刘鸿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谢宝珍,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谢宝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谢宝珍承担150元,由被告刘鸿兰承担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远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