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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金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金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程斌,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匡宇,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原,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金鑫,农民。原告程斌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金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斌的委托代理人胡中玉、被告金原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斌诉称:2015年2月8日18时1分,被告金原驾驶车牌号为黑J×××××的小型客车,沿童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100米时,与同向行驶我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另被告金原驾驶车牌号为黑J×××××的小型客车已向阳光财保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306.35元。被告金原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黑J×××××的小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3,249.0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要返还给我。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可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保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1分,被告金原驾驶车牌号为黑J×××××的小型客车,沿童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程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同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原告程斌自2014年1月10日起在桐城市新渡天峰机电修理部从事修理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此起事故给原告程斌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99.09元、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80元、修理费67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49.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原为原告程斌垫付各项费用3,249.09元。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金原驾驶车牌号为黑J×××××的小型客车已向阳光财保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06.35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桐城市新渡天峰机电修理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斌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保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保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99.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400元计10,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80元、修理费670元计850元。上述赔偿金额累计为13,549.09元。被告金原在审理中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原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斌的各项损失13,549.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原为原告程斌已垫付各项费用3,249.09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金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树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