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广诚美容院,趁刘某某不注意,将刘某某工商银行卡盗走,并趁刘某某做美体的时候,带着所盗窃的银行卡到健康路支行自助取款机取现2300元,往自己工行卡转账18000元,后又将刘某某的卡放回到其包内。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已偿还被害人。2015年4月7日莫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莫某某陪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广诚美容院做美体,后莫某某趁刘某某不备之际,盗窃其工商银行卡,并在健康路支行自助取款机取现人民币2300元,往自己工行卡转账人民币18000元,后又将该卡放回到刘某某包内。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已全部偿还被害人。2015年4月7日莫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17时40分许,其和男朋友莫某某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优胜南路向西100米的广诚美容店做美容。期间其找会员卡时发现工商银行卡还在。等到20时40分许,其发现卡不见,而且莫某某也走了。其查询银行卡发现在健康路工商支行被取走20300元,即报警。后4月4日,莫某某回来找其,其拿着莫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将卡内剩余的大概11000元转到其卡上,莫某某还给了其2400元现金和一个价值9000元的游戏号。2015年4月7日晚上,其带着莫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其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应该是2015年3月30日下午其在南阳路与东风路巴黎美发店刷卡消费时,莫某某看到的。2.刘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取款人民币2300元、转账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以及刘某某之后从莫某某工商卡中转出人民币10950元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指认被告人莫某某是将其银行卡盗走并取钱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23时许,报案人刘某某带领其男朋友莫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18时许,其陪女朋友刘某某到健康路广诚美容院做美体,刘某某找会员卡式,其趁她不备拿走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到健康路上的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取了2000元,并转了18000元到其自己的工行卡上。后其将卡放回到刘某某的包内,并离开。过了几天,刘某某给其联系上问其是否拿钱,其说是,刘某某让其将钱还回来。4月5日其见到刘某某后,将其还有11000元工行卡给了刘某某,并给了她2400元现金和一个游戏账号。后2015年4月7日23时许,刘某某陪其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之所以知道刘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是之前刘某某刷卡时其看到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莫某某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