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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保伟、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穆玉荣、贾会俊与被上诉人昌义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伟,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穆玉荣,贾会俊,昌义博,海优扬,泌阳县布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伟,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倩,女,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王保伟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祥,男,200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王保伟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涵,女,200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王保伟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洋,女,200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王保伟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怡,女,200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王保伟之女。监护人董长增,系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玉荣,女,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保伟之母。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会俊,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义博,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优扬,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布景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泌阳县。法定代理人常布景,任公司经理。上诉人王保伟、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穆玉荣、贾会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重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伟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上诉人贾会俊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上诉人昌义博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优扬、泌阳县布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3日18时40分许,昌义博驾驶豫Q973**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4KM+500M时,与同向步行的王保伟相撞,造成王保伟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昌义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973**小型普通客车为贾会俊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经原审法院调解,2014年6月12日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保伟等七人412000元,王保伟等七人自愿放弃8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王保伟等七人请求依法判决贾会俊、昌义博、海优扬、泌阳县布景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计1647170元,具文起诉来院。事故发生后,王保伟于2014年2月23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485.90元;同年2月24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7561.96元;同年3月1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1917.27元;同年3月31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21613.52元;同年6月23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年6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22.52元;同年7月至9月,王保伟到王店乡卫生院诊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58.1元,2014年9月24日王保伟支付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费用81元;2014年9月2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08.9元;2014年10月4日王保伟支付给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药费218.15元;2014年10月22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1787.82元。昌义博已经支付王保伟医疗费10485.90元,另昌义博称已支付给现金15000元,有王保伟丈夫董长增出具的两张收据为凭。王保伟称该两份收据是在看到昌义博往医院卡上打了15000元现金的情况下,昌义博称将来需有算账凭据的情况下出具的,本人并未收到昌义博任何现金,且打入医院费用卡上的钱,也是由昌义博结算10485.90元后办理的退费手续,余款由昌义博持有。王保伟提供交通费票据,2014年2月24日泌阳至驻马店120急救车票据7张,计款700元;驻马店至郑州车票据53张,计款2000元,同年3月29日郑州至泌阳往返车票据30张,计款3000元,去汝南段庄车票据92张,计款920元,同年6月23日去郑州复查来回车票据98张,计款5600元,同年9月24日至26日驻马店至北京3**医院往返车票据52张,计款1200+1291=2491元,其中票据多为连号;联系医院转院2674元;2014年7月2日在泌阳县盘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护理床12000元,购买治疗仪生物1300元,两项票据共计133张,计款13300元;2014年4月3日在美冬纸行购买尿裤、尿垫、卫生纸票据24张,计款2470元;同年5月2日在美冬纸行购买尿裤、尿垫、卫生纸票据16张,计款1640元;同年5月6日和5月18日在美冬纸行购买尿裤、尿垫、卫生纸票据8张,计款840元;同年6月2日和6月15日在美冬纸行购买尿裤、尿垫、尿片等票据20张,计款2300元;同年7月20日和8月11日在美冬纸行购买尿裤、尿垫、尿片等票据31张,计款2240元;同年9月1日和10月1日在美冬纸行购买尿裤、尿垫、尿片等票据40张,计款3920元;同年11月10在美冬纸行购买尿裤、尿垫、尿片等票据18张,计款1661元;同年10月25日和11月23日在美冬纸行购买尿裤、尿垫、尿片等票据29张,计款2900元;提供王保霞、王永菊收条,载明因护理王保伟收到护理费48600元(2014年2月24日至11月2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5月2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保伟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700元。穆玉荣系王保伟之母亲,共生育七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另查明,肇事车辆系东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Q973**,该车的所有人为贾会俊,昌义博2014年2月23日20时在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询问笔录中述称,该车系其妻海优扬向贾会俊借用的,开着该车去王店街办事,晚06:40许,返回县城时走到李陡沟时发生交通事故,贾会俊认可该车系昌义博借用。王保伟诉称昌义博开车去王店街是卖布景日化的化妆品,系受贾会俊所雇佣。王保伟申请出庭的证人黄保剑、安春如等人证实昌义博在王店街销售了布景日化的产品,王保伟同时提供了三张布景化妆品批发商行向王店赵家超市的送货单,送货单日期系2014年2月-3月送的,送货单下面打印注明了联系人贾会俊、常布景的电话及手机号码,手写了昌师傅车号及手机号码。昌义博对此不认可是其所写。贾会俊系泌阳县布景日化负责人,泌阳县布景日化的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该企业经营的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由贾会俊负责的布景日化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登记为布景商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昌义博驾驶贾会俊所有的豫Q9739**小型客车撞到步行的王保伟,造成王保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昌义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昌义博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豫Q9739**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与王保伟等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完毕,故依法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昌义博驾车到王店乡街销售泌阳县布景日化的产品,与贾会俊负责的布景日化形成劳务关系,故贾会俊应当就王保伟等七人所受到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泌阳县布景日化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且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故王保伟等七人把泌阳县布景日化商贸有限公司和海优扬列为被告不妥。结合王保伟受伤住院、转院、检查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300元;结合王保伟受伤的情况,其购买的气垫、轮椅、护理床、护垫、卫生纸、纸尿裤等32971元等商品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其它商品请求,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于王保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5月2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保伟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内容符合相应的技术规则,其结论科学客观,予以采信。鉴定费700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贾会俊、昌义博对王保伟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采纳和支持。王保伟抚养人生活费为151295.82元(其中董倩4年、董子祥6年、董子涵9年、董子洋13年、董子怡13年、穆玉荣7年),(子女抚养费为45年×6438.12÷2=144857.7元),(母亲穆玉荣赡养费6438.12元);王保伟重度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极度伤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王保伟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其护理费应为455552元(28472/年×20年×80%)。昌义博在泌阳县人民医院结算支付的王保伟的10485.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昌义博持有的由王保伟丈夫董长增书写的2个收据,系收到昌义博15000元现金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保伟等七人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4275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9416.10/年×20年)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95.82元,误工费9743元(25402元÷365天×14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365天×140元×2人),定残后的护理费455552元,交通费10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0天),营养费2100元(15元/天×140天),必要商品支出费32971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68380.4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本院调解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保伟等七人420000元,七人自愿放弃8000元,七人放弃保险公司的赔付部分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应当计入赔偿数额内。下余部分应由贾会俊赔偿,由于昌义博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王保伟等7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与贾会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义博已支付给王保伟等七人的15000元现金,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贾会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保伟等七人各项经济损失六十三万三千三百八十元四角,昌义博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保伟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0元,王保伟等七人负担6000元,贾会俊负担13600元。宣判后,王保伟、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穆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车人系海优扬,海优扬无驾驶证,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泌阳县布景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保伟系一级伤残,应按二人护理符合生活常规,精神抚慰金应按10万元赔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贾会俊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昌义博系借用车辆关系,一审认定其与昌义博为劳务关系错误。一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错误。被抚养人抚养费数额过高,必要的商品支出费无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要求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昌义博答辩称,上诉人王保伟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对上诉人贾会俊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表示认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义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王保伟严重伤残,昌义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上诉人王保伟等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结合上诉人王保伟的具体治疗及伤残情况,计算上诉人王保伟等七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系昌义博驾驶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上诉人王保伟认为上诉人贾会俊将车借给被上诉人海优扬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昌义博系驾驶上诉人贾会俊车辆,到王店乡销售布景日化的产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贾会俊应对被上诉人昌义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贾会俊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王保伟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高位截瘫,大部分需要护理依赖,尚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家庭抚养负担较重,一审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合理。关于后期护理人员及费用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上诉人王保伟上诉称需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会俊请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应担保,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王保伟等七人负担6000元,由贾会俊负担1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亓宽义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