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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雪东与崔永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46号原告:胡雪东。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崔永华。原告胡雪东诉被告崔永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东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原告与丈夫在义乌市上溪镇经营加工厂,被告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服装,2014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80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余款55562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5556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崔永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永华曾委托原告胡雪东加工服装,2014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雪东加工款58062元。欠款人崔永华。2014.6.1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余款5556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556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雪东加工款人民币555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崔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