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万某女与郭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万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徐飞,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万某女诉被告郭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森、被告郭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2日按风俗举行婚礼,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11年9月17日生女儿郭某甲。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总因一些小事而争吵,被告赚的钱都交其父母管理,不给原告零用钱,原告就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原被告开始建房,原告将自己存的钱都拿出来建房,而被告却不把自己的钱拿出来,而是到原告娘家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但钱借回来后被告又将钱交其父母保管,却叫原告去结算工钱,原告为此很不开心。2014年底原告带着儿子到外散心,期间双方没有联系,之后原告奶奶过世,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却不到原告家,此后双方分开至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不珍惜原告,因原告是二婚,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仅仅是原告要求被告拿生活费而产生分歧;2、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婚后工资不高,但也有拿生活费给原告,正在建的房子是被告父亲所建;3、如果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4、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5、原告是再婚,带了一个小孩郭某乙,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在被告家生活的抚养费17612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万某女与被告郭某男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8日在星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3日生女儿郭某,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在汉岭新街幼儿园读书。原告系再婚,之前农历2008年五月初三生有一子郭某乙,与被告结婚时郭某乙随其来被告家生活,现由原告照顾,在共青城市甘露小学读一年级。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婚前应有必要的了解和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对共同生活缺少规划,才导致发生矛盾。双方彼此又缺乏耐心沟通,以致矛盾至今没有得到化解。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结为夫妻至今已有五年,并生育有一个女儿,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女与被告郭某男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军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西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