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执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赤峰山金瑞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山金瑞鹏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字第481-3号申请执行人:赤峰山金瑞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法定代表人:李絮。申请执行人赤峰山金瑞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龙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被执行人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月20日及同年4月20日付前二期货款共8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赤峰山金瑞鹏贸易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清货款8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赤峰山金瑞鹏贸易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房管、国土、金融等部门,除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鑫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和冻结其存款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赤峰山金瑞鹏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先查封被执行人的采矿权,等全部拖欠的货款到期再一起处理被执行人的采矿权,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4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钟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颖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