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会理县。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9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管内无填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指控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指认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且能够正常击发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管内无填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1月20日,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时发现陈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火药枪是30多年前李某某(已去世多年)送给我的。火药枪放在我家楼上的杂物室里。2015年1月20日,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家里,叫我把枪支交了,我就从我家楼上的杂物室里把那支火药枪拿出来交给公安机关。我的枪是一支火药枪。枪支约1米,枪管长约80cm,黑色铁制枪筒,无色木质枪把。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我老公公。以前我不知道我老公公陈某某有一把火药枪,2015年1月20日,派出所的警察到我家中时我才知道。当天警察到了我家,说我家中有枪,然后我老公公陈某某从我家以前打米的机房上阁楼间把这支枪找出来交给警察。我没有见过他拿出来玩过。枪支大约有一米多长,枪把是黑色的,好像是一支火药枪,其他我没有仔细看过了。警察把枪收了后,我问过我老公公,他说这支枪大约是包产到户时白鸡村五组李某某的父亲送给他的。4、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1982年5月份,我看见李某某在陈某某下方路口拿了一支火药枪给陈某某,陈某某拿了枪后,打了两枪。之后我就没有看见陈某某用过那支枪。1992年11月份,我知道陈某某有一支火药枪,就对陈某某说还是办张持枪证,陈某某也同意办理持枪证。之后,1992年11月份我通过派出所办理了一张持枪证后,就拿给陈某某了。1998年后,国家不允许非法持有枪支,我一直以为陈某某持有的那支火药枪已经上交公安机关了,直到前几天,我才知道陈某某非法持有的那支火药枪才上交公安机关。枪是李某某送给他的。6、提取笔录及指认枪支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0日,会理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某某非法持有1支自制枪支。侦查人员到陈某某家中,经出示警官证,责令陈某某上交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后,陈某某从其家二楼的杂物里将非法持有的1支涉案枪支找出并上交公安机关。该枪支是自制枪支,枪托为木质,枪管为金属制成枪支全长112.7cm,枪管长82.8cm。7、情况说明。证实:会理县公安局派出所无陈某某办理持枪证的相关档案记载。因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并非正规厂家生产的火药枪,枪上无枪支型号、枪号等标识,其办理的持枪证应属无效。8、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证实: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某某处缴获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管内无填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9、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且能够正常击发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洪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