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苏静洁与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洁,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04号原告:苏静洁,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55317-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1227-1230)。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虹,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孟冶,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苏静洁与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洁,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虹、孟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静洁诉称:原告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在被告公司任司机一职,月薪2,200元。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没有给交五险一金。2015年3月至4月少开工资3,850元,没有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4月工资3,8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在我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入职时因个人有养老保险,公司无法缴纳,而且原告本人也签署了一个说明。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有一张5,000元的借款单,原告返还借款1,538元,原告收到了4月份工资1,790元,5月份工资2,157元,差额3,850元是原告未返还的借款,原告3月份工资是抵销借款未返还的差额,4月份原告未满勤。原告离职时是签署了离职单,是个人原因辞职的,所以我单位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于2015年6月4日辞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8,449.37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2、2015年3至4月份拖欠的工资3,8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7月31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4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5年3月工资为2,312元,2015年4月工资为1,790元。被告抗辩原告2015年4月工资1,790元已支付,并就此出具原告签名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4月份工资1,790元,苏静洁,2015年7月10日。”2015年3月工资,被告以原告存在差旅费借款未返还为由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员工离职申报审批表、借款单、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补缴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但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则被告应将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参照缴费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养老保险费5,069.62元(8,449.37元×6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一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补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4月工资。2015年4月工资1,790元,原告已就此出具收条,应视为被告已给付;2015年3月工资2,312元,被告以原告存在差旅费借款未返还为由不予支付,于法无据,工资系劳动报酬,2015年3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依法支付该月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2,3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系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静洁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069.62元;二、被告沈阳维丽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静洁2015年3月工资2,312元;三、驳回原告苏静洁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董悦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