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曾**。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座谈材料,拟证明被告已经出走多年;3、民事裁定,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5、证人何利清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出走多年,没有尽到一个作妻子、母亲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1、2、3、4、5证据的质证权利。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9月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河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曾**。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4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致使夫妻之间长期分居。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裁定准予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一直未归,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从199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被告的行为毫无家庭观念、无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登忠审 判 员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