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熊某、严某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严某,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223号原告熊某,男,出生于1970年11月28日,汉族,住。原告严某,女,出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力焜,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邦,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辉,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严某与被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严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荣龙、马姣,被告龙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熊某、严某撤销了对马姣的授权委托,并委托马力焜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严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荣龙、马力焜,被告龙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熊某、严某申请对案涉房屋租金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6年7月5日,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本案遂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严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力焜,被告龙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严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熊某、严某与龙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熊某、严某购买龙茂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屋,建筑面积为427.52平方米。合同对房屋位置、房屋价格、交房日期、交房条件及前期物业服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明确约定龙茂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交付给熊某和严某使用。合同签署后,熊某和严某履行了购房者的全部合同义务。但熊某和严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与龙茂公司工作人员一起进行交房验收过程中发现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熊某和严某当即表示不认可龙茂公司的交付行为,并在龙茂公司提供的验收交接单上书面注明了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并要求龙茂公司处理。而后,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龙茂公司单方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所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内容没有全面反映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熊某和严某有异议,遂向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投诉。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调查后,再次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房屋第二次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房屋裂缝等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影响正常使用,要求龙茂公司会同相关单位进行处理。但截止起诉前,龙茂公司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仍没有处理,该房屋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熊某和严某认为龙茂公司没有履行交付符合质量要求房屋的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并且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茂公司立即对位于房屋进行整改处理,直至符合质量要求后交付给熊某、严某使用;2、龙茂公司赔偿熊某、严某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止的租金损失661443.72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1042.86元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金损失至龙茂公司将案涉房屋整改处理达到符合质量要求并交付给熊某、严某之日为止;3、龙茂公司赔偿熊某、严某其他经济损失219550元(包括租赁客户主张的违约金179550元,熊某、严某维权产生的费用40000元);4、龙茂公司按熊某、严某已付购房款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即每日1547.644元)标准计算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案涉房屋整改处理达到符合质量要求并交付给熊某、严某使用之日为止(截止起诉之日为964182.21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茂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熊某、严某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租金损失标准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按年租金359100元除以365天的标准计算,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整改完毕为按年租金380466元除以365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龙茂公司辩称,第一,龙茂公司一直对案涉房屋积极提出整改方案和建议,一直履行整改义务,但熊某、严某一直拒绝龙茂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的提议,而非龙茂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第二,双方就案涉房屋的整改方案一直没有达成一致,不能将其归咎为龙茂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而追究龙茂公司的责任,熊某、严某在房屋未整改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应由熊某和严某自行承担。第三,熊某、严某已经到现场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并完成了交付手续,龙茂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交付义务,案涉房屋在熊某、严某到场交接时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熊某、严某已确认接受该房屋,龙茂公司没有逾期交房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四,熊某、严某声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受房屋,龙茂公司就房屋瑕疵积极提出整改意见,但熊某、严某不予回复,不予调解,导致房屋损失扩大至今,熊某、严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熊某、严某与龙茂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熊某和严某购买龙茂公司开发的时代1号大厦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427.5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738220元;龙茂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应当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龙茂公司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60日,熊某、严某有权退房,熊某、严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龙茂公司按日计算向熊某、严某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熊某、严某支付;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龙茂公司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熊某、严某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交接验收时,龙茂公司应当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龙茂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的,熊某、严某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龙茂公司承担;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熊某、严某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处理;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熊某、严某有权退房,熊某、严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与龙茂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商品房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熊某、严某有权退房,熊某、严某不退房的或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60日的,应当与龙茂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龙茂公司应当与熊某、严某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由龙茂公司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与熊某、严某约定的期限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但熊某、严某仍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否则视为商品房已交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均有协助并配合对方检测的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其中附件八补充协议中以标明下划线的形式约定了以下内容:对于补充协议中以下划线标明的涉及龙茂公司责任及熊某、严某权利的重要条款,龙茂公司在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已提示熊某、严某重点关注,并已按熊某、严某的要求给予了足够的说明,熊某和严某已充分了解所涉条款的法律后果并不持异议;只要龙茂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则熊某、严某应签署房屋交接文件,未签署的,则视为该商品房已自动交付,相关风险、责任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自龙茂公司通知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由熊某、严某承担,熊某、严某不得以该商品房的瑕疵作为拒绝收房或要求赔偿的理由,但龙茂公司有义务整改;双方明确,熊某、严某清楚知道补充协议所涉内容系对买卖合同的变更或补充,也认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均同意不援引买卖合同格式条款二十六条来否定或推翻补充协议的效力。熊某、严某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随后龙茂公司通知熊某、严某于2013年9月30日交房。2013年10月22日,熊某、严某到场验收房屋,并填写了《房屋验收交接单》,该《房屋验收交接单》上载明了房号为27楼05号、业主姓名为熊某和严某、验房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该《房屋验收交接单》还依次记载了以下内容:一、“确认事项”部分载明电表底数为1度,二、“移交事项”部分载明正门钥匙1套3把、侧门钥匙1套3把、门窗完好情况为完好,三、“您于2013年10月22日在房产、物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所购房屋进行检查验收,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现已接收。”,四、“交接验收签名”中“业主/委托代理人”一栏仅填写了“”,在“工作人员”一栏填写了“罗其春,联系电话,日期2013年10月22日”,五、“其他事项”部分填写了“1、地面结构层板面开裂,裂缝长1.5m以上,宽近2mm;2、地面凹凸不平,未作找平层,要求做找平层;3、卫生间地面未作找平层和防水层;4、墙面少泥浆处理;5、室内地面高差大;备注:裂缝处理需征得业主本人同意——熊某2013年10月22日”。庭审中,熊某、严某认可“”系熊某的电话号码。同日,熊某、严某还缴纳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668元。此后,龙茂公司就《房屋验收交接单》上熊某和严某提出的问题中的第2、3、4项进行了整改处理,第1、5项未进行整改。后案涉房屋施工单位中建三局成都天府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案涉房屋屋面现浇板裂缝产生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3月28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天府时代广场”A1区商业1号办公楼轴线楼面现浇板裂缝原因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该现浇板的裂缝为混凝土沿现浇板板面钢筋的早期塌陷裂缝及混凝土收缩以及大气温度影响综合所致的温度-收缩类裂缝,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为:1、上述现浇板出现的混凝土沿现浇板板面钢筋的早期塌陷裂缝,对该现浇楼面板整体性有一定影响;2、上述现浇板出现的混凝土裂缝系温度-收缩类裂缝,即为非荷载所致裂缝,其裂缝不影响楼板在原设计荷载作用下的安全;3、上述现浇板出现的部分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较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允许值偏大,建议会同原设计单位进行处置;4、为保证其现浇板的整体性,建议采用改性环氧树脂对上述裂缝部位进行灌缝封闭处理。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技术核定单》,核定内容为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的第3、4条建议,通过设计院计算复核,该处板面保护层偏大不影响结构安全,此处裂缝为混凝土早期收缩裂缝,同意采用改性环氧树脂对上述裂缝部分进行灌缝处理,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杨现东在“设计单位意见”处填写“技术可行”,并签名盖章。2014年4月27日,熊某和严某向九龙仓开发公司手写一份函件,该函件主要内容为:熊某和严某购买的时代1号写字楼层房间,因地板严重开裂,施工单位现做了楼层房间钢筋保护层扫描的一个简单鉴定,该鉴定测的板不全面,应多测几块板,现我希望继续再做楼板取芯,以便检测板的厚度和砼强度,从而确定楼板结构到底怎样。2014年6月3日,龙茂公司向熊某和严某出具了一份《关于天府时代广场A1区办公楼的告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对案涉房屋室内局部地面出现的温度裂缝有较大争议,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室内地面楼板面做了质量鉴定,根据建科院质量鉴定报告,该裂缝不影响楼板在原设计荷载作用下的安全,原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西南建筑设计研究院针对保护层厚度也进行了相关结构验算并核定不影响结构安全,同意此温度-收缩类裂缝采用改性环氧树脂灌缝封闭处理即可,根据设计意见,龙茂公司将安排施工单位对地面进行地面裂缝处理,请熊某和严某到场见证并验收,具体时间请熊某和严某确定后书面通知龙茂公司。《“天府时代广场”A1区商业1号办公楼轴线楼面现浇板裂缝原因的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一份《技术核定单》系该告知函的附件。其中,《技术核定单》系建设单位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内容为针对天府时代广场A1区轴线楼面现浇板裂缝原因技术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建议5.1、5.3、5.4条,通过会同原设计单位计算复核,该处板面保护层偏大不影响结构安全,此处裂缝为混凝土早期收缩裂缝,为保证现浇板的整体性,同意采用改性环氧树脂对上述裂缝部分进行灌缝处理,另外此处楼板负弯矩钢筋间距比设计值偏小,经设计计算复核不影响结构安全;设计单位在该《技术核定单》上载明意见为通过计算复核,该处板面保护层偏大及楼板负弯矩钢筋间距偏小不影响结构主体安全,采用改性环氧树脂对上述裂缝部分进行灌浆修补处理技术可行。2014年6月26日,严某在该告知函上注明“原件已收到”,并签字、注明收到日期。2014年8月2日,龙茂公司再次向熊某、严某出具《关于天府时代广场A1区“时代1号”办公楼的告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熊某、严某已签收龙茂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所发《告知函》,龙茂公司在《告知函》中告知熊某、严某请熊某、严某安排合适时间到场见证并验收,以便龙茂公司对室内裂缝进行处理,但熊某、严某并未书面回复时间安排,在此再次告知熊某、严某其所购物业结构是安全的,只需采用改性环氧树脂灌缝封闭处理即可,具体处理时间请熊某、严某在签收本函件后及时书面告知龙茂公司,若熊某、严某不作书面回复,由此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及损失概由熊某、严某承担。龙茂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向熊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的户籍地址邮寄,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已签收。后熊某、严某向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2015年1月7日,熊某、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该意见书“现场检查(调查)情况”部分填写为:1、现场现浇板多处开裂;2、情况属实;“处理意见(调解意见)”部分填写为:1、对裂缝问题通过第三方检测分析原因,并交由设计单位复核处理;2、如为非结构性裂缝,出具裂缝处理方案,需设计及投诉业主同意后实施。2015年3月26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天府时代广场A1区商业1号办公楼轴线楼面现浇板板面裂缝及轴线楼面现浇板裂缝原因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轴线裂缝布置情况为:①沿现浇板版面钢筋布置处的收缩裂缝,宽度约为0.25mm~1.1mm;②板面不规则裂缝及切角裂缝,裂缝宽度为0.08mm~0.25mm,裂缝普遍为贯穿性裂缝;③沿次梁布置方向位于两边的裂缝,裂缝宽度为0.4mm,现场对其裂缝深度进行了抽测,其裂缝深度为45mm,系非贯穿性裂缝;2轴线现浇板的裂缝主要表现为与楼板对角线方向大致平行的斜向切角裂缝,裂缝系贯穿性裂缝,板面裂缝宽度为0.15~0.20mm,板底裂缝宽度为0.15mm。该鉴定报告中裂缝原因分析上述第①②类裂缝及28层裂缝为混凝土收缩以及大气温度影响综合所致的温度-收缩类裂缝,27层第③类裂缝系楼板早期荷载作用所致;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为:1、现浇板出现的混凝土收缩类裂缝,对该现浇楼面板耐久性有一定影响,为保证其现浇板的耐久性,建议采用改性环氧树脂对上述裂缝部位进行灌缝封闭处理;2、现浇板出现的沿梁边产生的混凝土早期荷载裂,对该楼面现浇板的结构性能造成一定影响,建议相关单位对上述裂缝部位进行适当补强处理;3、上述现浇板出现的部分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较施工验收规范允许值偏大,建议会同原设计单位进行处置。针对上述鉴定意见,施工单位作出《时代2705裂缝处理意见技术核定》,意见为:1、针对鉴定意见第1条,将采用改性环氧树脂进行灌缝处理;2、针对鉴定意见第2条,拟采用改性环氧树脂进行灌缝处理后再附加一层150mm宽碳纤维布进行补强处理;3、针对鉴定意见第3条,施工单位进行了自检,保护层厚度最大平均值不超过53mm,钢筋平均间距为136mm,并会同原设计单位进行了计算复核,按原设计该处板面保护层最大平均值不大于53mm的情况下可满足原设计荷载要求。设计单位在该核定“设计单位意见”部分注明“同意上述技术处理措施,现场做好相应处理”;建设(监理)单位在“建设(监理)单位意见”部分注明“同意设计意见”。2015年6月4日,严某在该《核定》“小业主意见”部分签名并注明日期,但未填写其他意见。2015年7月30日,龙茂公司出具一份《函》,告知时代1号2705室业主就其反映的天府时代广场项目时代1号办公楼楼板裂缝事宜,龙茂公司指令施工单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请四川省建科院对裂缝进行了检测,并委托物业公司(成都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将检测结果和处理方案向其就行了及时通报,并发出了告知函,但一直未收到回复;2015年1月其又向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该楼板裂缝进行投诉,龙茂公司按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意见,再次指令施工单位委托鉴定机构对的室内裂缝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和处理方案已经向其送达,但其不置可否,也未配合提供施工场地,请其在接函后五日内书面向龙茂公司回复方便的整改时间并提供写字楼场地供整改工作的开展,若不作书面回复,由此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及损失概由其自行承担。龙茂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熊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的户籍地址邮寄,并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邮寄送达《函》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为此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2207号公证书。2015年9月29日,龙茂公司再次向时代1号业主出具一份《函》,主要内容为龙茂公司曾多次函告业主,请其安排合适时间对物业进行整改修复,但业主均不予回应,但在提起诉讼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龙茂公司对物业进行整改处理,龙茂公司视为业主同意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完成整改,龙茂公司在此告知业主拟定于2015年10月15日安排施工单位对室内裂缝进行处理,请业主安排时间到场见证并验收,若业主在前述时间另有安排,也可书面告知龙茂公司方便的时间,龙茂公司将给与配合,若业主未作回复,也未在提议的时间到场,则龙茂公司将依据业主在《民事起诉状》中的授权,安排施工单位直接完成整改修复。龙茂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熊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的户籍地址邮寄,并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邮寄送达《函》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为此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3543号公证书。该函件邮寄后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人”。现案涉房屋裂缝仍未整改修复,现案涉房屋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建设单位(即龙茂公司)、勘察单位(中机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2013年4月18日,成都成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中显示案涉房屋实测面积为427.80平方米。2013年9月18日,案涉房屋所在楼盘取得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2016年7月5日,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为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市场租金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评估面积为427.52平方米,评估意见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单价为2.9/m2/天,总价为56.66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单价为2.3/m2/天,总价为15.24万元;合计总价为71.9万元。熊某、严某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363元,庭审中熊某、严某要求龙茂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涉两次裂缝原因鉴定的鉴定人员王平出庭作证,作证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6日所出鉴定报告比2014年3月28日所出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更广泛,案涉房屋所涉及的温度-收缩裂缝、早期塌陷裂缝和早期荷载裂缝中早期荷载裂缝对房屋安全有一定影响,但处理后就没有问题,建议先处理早期荷载裂缝后再进行装修。以上事实有龙茂营业执照、熊某和严某身份信息、时代1号大厦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房屋验收交接单、《“天府时代广场”A1区商业1号办公楼轴线楼面现浇板裂缝原因的技术鉴定报告》、《技术核定单》、《告知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天府时代广场A1区商业1号办公楼轴线楼面现浇板板面裂缝及28层轴线楼面现浇板裂缝原因的技术鉴定报告》、《时代裂缝处理意见技术核定》、《竣工验收报告》、《房产测绘技术报告》、《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函、公证书、鉴定人出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原告熊某、严某为证明其产生了租金损失及租金标准,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张某作证称其与熊某、严某系老乡关系,2013年9月张某妻子看到一个场地,于2013年9月26日与熊某、严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张某妻子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一年租金359100元和一个月押金29000多元,熊某、严某向其出具了收条;但直到2014年10月都没有交付房屋,11月时张某就要求熊某、严某退还租金和押金,熊某、严某就以现金形式退还了租金和押金,张某将收条退还给了熊某、严某,并应熊某、严某要求出具了收条。原告熊某、严某陈述张某退还的收条已经被撕毁。被告龙茂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张某与熊某、严某系老乡,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熊某、严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租金和押金的支付情况,且根据证人张某的陈述,租金和押金并非其本人支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地锦天府商品房(高层住宅)合同正本》、《绿地锦天府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熊某、严某认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龙茂公司进行整改修复,并赔偿其租金损失、其他经济损失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关于案涉房屋质量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房屋存在多处裂缝,且根据对案涉房屋所裂缝形成原因的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陈述,裂缝中的早期荷载裂缝需及时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故熊某、严某要求龙茂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熊某、严某与龙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龙茂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的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龙茂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于2013年9月18日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应符合的条件;且龙茂公司通知的交房时间也为2013年9月30日。虽然熊某、严某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交付行为并未完成,但《房屋交接查验记录表》中记录的整改问题,均不属于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并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接验收时发现有其他问题的,由龙茂公司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但熊某和严某仍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否则视为商品房已交付,熊某和严某不得以商品房的瑕疵作为拒绝收房或要求赔偿的理由,但龙茂公司有义务整改。故此,本案不能认定龙茂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熊某、严某要求龙茂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某、严某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龙茂公司交付给熊某、严某的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由龙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熊某、严某要求龙茂公司赔偿其在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熊某、严某主张的租赁客户主张的违约金和维权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龙茂公司已通知熊某、严某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但熊某、严某于2013年10月22日才验收,故租金损失应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熊某、严某在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裂缝,龙茂公司应积极进行整改。虽然龙茂公司称系熊某、严某不配合整改修复工作,但案涉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直至2015年3月26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报告时才最终确定,而熊某、严某于2015年6月4日才签收由施工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同时,因熊某、严某明确表示裂缝处理需征得业主本人同意,但熊某、严某在收到修复方案后既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对修复方案提出意见,因此在熊某、严某签收修复方案合理修复期限后产生的损失系扩大损失,应由熊某、严某自行承担。本院酌情确定修复期限为15天,故租金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第三,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案涉房屋的实测面积为427.8平方米。经鉴定,案涉房屋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单价为2.9/m2/天即1240.62元/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租金单价为2.3/m2/天即983.94元/天;但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熊某、严某仅主张按年租金359100元÷365天即983.84元/天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以983.84元/天计算为596207.04元(983.84元/天×606天),熊某、严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9363元,熊某、严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房屋整改完毕交付原告熊某、严某;二、被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严某支付租金损失596207.04元;三、被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严某支付鉴定费9363元;四、驳回原告熊某、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3元,由原告熊某、严某承担7203元,由被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雪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