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绍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绍天,绰号“沙皮”。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绍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绍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吴绍天为庆祝其狱友陈某出狱,决定饭后由其出资到藤县太平镇“银河”夜宵店继续娱乐庆祝。当天22时许,被告人吴绍天在太平镇“银河”夜宵店预定了“大乔”包厢,邀请俞某、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杨某、黄某乙等人前来饮酒娱乐。饮酒娱乐期间,被告人吴绍天与其邀请来的上述人员在该包厢内吸食了毒品MDMA或氯胺酮(“K粉”)。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该包房内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绍天及吸毒人员俞某、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杨某、黄某乙等人,并现场缴获印有“夏桑菊”字样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10.67克)、装有液体毒品疑似物的杯子5个,残留在小碟内的少量“K粉”疑似物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吴绍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绍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荔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2012)桂中狱释字第1123号释放证明书,证人俞某、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杨某、黄某乙的证言,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204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吴绍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绍天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绍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吴绍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绍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毒品MDMA10.67克、吸管15支、碟子一只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子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祝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