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群照与厦门汉兴和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韩群照,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厦门汉兴和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福明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彭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碧珠,公司职员。原告韩群照与被告厦门汉兴和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韩群照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群照、被告汉兴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碧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群照诉称,其于2013年6月5日进入被告汉兴和公司,工种为操作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600元至3800元。工资于每月15号支付上个月工资,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3600元。2014年7月17日,韩群照在公司制管车间工作时受伤,在同安博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石膏外固定3-4周后复查拆除石膏外固定。该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韩群照受伤后,汉兴和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尚有部分医疗费未支付,并克扣了韩群照2014年7月份工资700元及2014年12月份工资1200元,也未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3600元。故韩群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汉兴和公司支付韩群照工伤医疗费333.47元;2.汉兴和公司支付韩群照克扣工资1900元;3.汉兴和公司支付韩群照2014年年终奖3600元。被告汉兴和公司辩称,原告韩群照受伤后,700元是7月17日之前因为其私事请假扣的工资;12月的工资已经补给韩群照13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公司直接转账给医院的,并未看到有333.47元的票据,而且这个医疗费是否为工伤需要的费用韩群照没有相关病历证明;关于年终奖,公司并未有规定每年必须发放年终奖,年终奖根据公司的效益确定,如果效益好就会发,效益不好就没有发。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群照于2013年6月5日入职被告被告汉兴和公司处工作,任操作工,汉兴和公司有为韩群照缴交社会保险。2014年7月17日,韩群照在工作时左手受伤,其被立即送往厦门同安博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韩群照的伤情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15年2月3日,韩群照的伤情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5年2月13日,韩群照(甲方)与汉兴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1、甲方已经负责支付了乙方工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另已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玖拾贰元伍角整;2、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以上款项,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及与工伤相关的赔偿、劳动保障、工资关系等一切附属关系就此终结,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当日,韩群照亦签字确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该材料载明:“兹有员工韩群照自收到厦门汉兴和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玖拾贰元伍角整,于2015年2月10日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及一切附属关系,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另2015年2月13日,韩群照签下一份《付款申请书》,载明韩群照“收到现金壹仟叁百元”,并将备注栏打印的“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手写更改为“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补贴”。后韩群照以汉兴和公司未足额支付医疗费并克扣其工资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汉兴和公司支付韩群照工伤医疗费333.47元、克扣工资1900元、2014年年终奖36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同劳仲委(2015)277号裁决书,驳回了韩群照的请求事项。韩群照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韩群照主张被告汉兴和公司克扣其2014年7月份工资700元、12月份工资1200元并尚未发放2014年年终奖3600元。对此,汉兴和公司主张2014年12月份工资已经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完毕;韩群照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主张2015年2月13日领取的是2015年2月份工资,备注的部分系公司单方面涂改。同时韩群照提供厦门同安博爱医院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100.18元发票一张、厦门市第三医院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共计233.29元的发票两张,汉兴和公司对于该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若法院认定上述医疗费与工伤有关,公司愿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群照举示的同劳仲委(2015)27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汉兴和公司举示的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付款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韩群照工作时受伤,其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韩群照与汉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汉兴和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韩群照相关的款项,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以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及与工伤相关的赔偿、劳动保障、工资关系等一切附属关系就此终结,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等内容,足见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终结了劳动关系,在韩群照已经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没有其他争议的情况下,其再行要求汉兴和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12月份工资及年终奖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韩群照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厦门同安博爱医院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100.18元发票确系其在治疗期间,厦门市第三医院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共计233.29元的发票两张也符合其出院后医嘱要求的事项,且汉兴和公司亦表示若确系治疗工伤需要的费用同意支付,故本院支持韩群照上述医疗费票据确定的333.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汉兴和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群照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3.47元;二、驳回原告韩群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韩群照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