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甲、杨某甲等与杨某丁、周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周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罗某甲,无业。原告杨某甲,学生。系罗某甲大儿子。原告杨某乙。系罗某甲小儿子。原告杨某丙,(实际出生时间2006年6月6日),学生。系罗某甲女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法定代理人罗红英,无业。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丁,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系杨某丁妻子。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周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云,被告杨某丁、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罗某甲是杨志华妻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是杨志华子女,杨某丁、周某甲分别是杨志华父亲、继母。2014年9月28日,杨志华在浙江省宁波市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原、被告共同向宁波市江东区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除得到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费及杨志华的丧葬费外,还得到死亡赔偿金364884.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分配赔偿款,致使双方无法从江东区法院领取赔偿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杨志华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8488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丁、周某甲辩称,杨志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得到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84884.25元,另外罗某甲得到肇事司机赔偿款130000元及杨志华生前工作的店老板补偿款20000元,故本案诉讼标的应是534884.25元。杨志华是在家安葬的,罗某甲出资3000元购买棺材,其他丧葬开支13000多元都是被告支付,要求法院对杨志华的丧葬费24463元作出处理。杨志华生前于2013年3月在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尚城云鼎购买商品房一套,请求依法分割。杨某甲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其本人也要求跟随被告生活,故杨某甲所得的抚养费83333元及继承分得的赔偿款应由被告监管。杨某丙在宁波法院未参与诉讼主张权利,故其不应参与赔偿款的分配。被告依法继承的份额应由被告享受。原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及证明的事实:1、罗某甲身份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罗某甲与杨志华的结婚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甲是杨志华妻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是杨志华的子女,花费4500元(无发票)。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杨志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杨志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证人缪某出庭陈述,2014年农历9月15日左右,罗红英到我店购买墓碑花费2320元。5、证人罗某乙(罗某甲姐姐)出庭陈述,杨志华在宁波火化后骨灰要拿回家安葬,我提前一天回家,罗某甲给的3000元购买棺材款我转交了杨某丁姐夫(周某丙),次日他就买好棺材。我和杨某丁夫妇等九人请两辆的士去宁波,罗某甲支付的士费4600元,在宁波食宿费用全是罗某甲承担。6、证人罗某丙(罗某甲父亲)出庭陈述,杨志华出事后,其子女杨某甲、杨某丙在我家生活近5个月,后罗某甲支付子女生活、学习费用3000元。7、证人杨某戊、周某乙(的士司机)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租车费4600元。8、宁波市殡仪馆、香益融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城隍庙商城发票,证实购寿衣、火化杨志华共花费3765元。9、朱月明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志华遗体冰冻等花费1300元。10、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诉讼费票据,证实用去交通费4947元、聘请律师费15000元、预交诉讼费3766元。11、车辆损失确认书、收款收据,证实罗红英垫付摩托车维修费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被告没有参与杨某丙的亲子鉴定,故不确定杨某丙是杨志华的女儿,杨某丙也没有参加宁波市江东区法院的诉讼,故杨某丙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及证明的事实:1、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信息,证实杨志华因购房于2010年3月11日向银行贷款100987.29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本息。2、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出庭陈述,杨志华安葬以后,罗某甲娘家村委会干部与被告村委会干部协调(赔偿款分割)时,听说罗某甲得到肇事司机赔偿款13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4张),证实罗红英与肇事司机俞建云签订赔偿协议得到赔偿款1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杨志华贷款购房与本案无关联,肇事司机给付的赔偿款是额外补偿原告的,与两被告没有关系。XX华(杨志华弟弟)领取的4000元原告没有得到,共同领取的5000元用于支付杨某丙的亲子鉴定费,还有20000元没有得到。经审理查明,杨志华系被告杨某丁儿子,被告周某甲继子。原告罗某甲与杨志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生育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户口登记在亲戚名下)三个子女。2014年9月28日23时57分左右,杨志华在浙江省宁波市驾驶摩托车与俞建云驾驶的浙B×××××号牌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2014年9月29日,XX华(杨志华同父异母弟弟)向俞建云出具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俞建云人民币肆仟元整”,同日,XX华、罗某甲共同出具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俞建云人民币伍仟元整”,2014年10月3日,罗某甲向俞建云出具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驾驶员俞建云事故先期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10月10日,罗某甲(乙方)与俞建云(甲方)签订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所主张的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当日,罗某甲向俞建云出具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俞建云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2015年2月13日,罗某甲、杨某丁、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俞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0000元。2015年2月13日,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作出(2015)甬东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甲、杨某丁、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9768.5元、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14884.25元、被扶养人杨某乙生活费14884.25元、丧葬费24463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甲、杨某丁、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18916.65元(30332.8元-交强险10000元-非医保14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670231.5元(700000元-交强险29768.5元)、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68448.75元(83333元-交强险14884.25元)、被扶养人杨某乙生活费151781.75元(166666元-交强险14884.25元),合计909498.65元的50%即454794.33元;上述两项共计575549.33元,于2015年3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此款在宁波市江东区法院);3、俞建云赔偿罗某甲、杨某丁、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非医保医疗费1416.15元的50%即708.08元,与其先行支付的30332.8元赔偿款相互折抵后,罗某甲、杨某丁、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尚应返还俞建云296**.72元,于2015年3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4、罗某甲、杨某丁、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今后双方无涉;5、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俞建云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俞建云应承担的1650元在原告应向其支付的返还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此外,双方共同承认各自的收支款项有:罗某甲得到杨志华生前工作单位给付的补偿款20000元(其中15000元属于律师代理费),支付杨某丙亲子鉴定费4500元,购买棺材3000元,墓碑2320元,火化3765元,遗体冰冻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杨某甲、杨某丙托管期间生活教育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诉讼费3766元(宁波市江东区法院收取),亲友去宁波的士费4600元,交通费4947元,合计人民币46998元(其中丧葬费用10385元);杨某丁、周某甲支付杨志华丧葬费16500元,收丧葬礼金6000元。本院认为,杨志华意外身亡后,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依法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9458.33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8916.6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0元×50%)、死亡赔偿金364884.25元【交强险29768.5元+(商业险670231.5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463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6000元、财物损失800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49108.63【交强险14884.25元+(商业险68448.75元×50%)】、被抚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90775.12元【交强险14884.25元+(商业险151781.75元×50%)】。此外,罗某甲得到杨志华生前工作单位给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肇事司机给付的赔偿款106000元,合计121000元。罗某甲支出的费用合计46998元,其中有1650元诉讼费属于肇事司机承担的,应该从中扣减,垫付的购买棺木3000元、墓碑2320元、火化3765元、遗体冰冻费1300元,合计10385元应在丧葬费中处理。对于罗某甲支付的亲友在宁波食宿费用,罗某甲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事实上必有发生,原告在庭审中主张10000元,被告同意确认9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酌定食宿费用9500元为宜。对于XX华领取的肇事司机赔偿款4000元,被告辩称转给了罗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罗某甲又否认,故应认定被告杨某丁得到该4000元赔偿款。对于肇事司机给付的无领取收条的赔偿款20000元,因原、被告相互推诿,故不予处理。罗某甲得到杨志华生前工作单位给付的补偿款5000元,不属于本案继承分配的法定款项。调解书确定的返还肇事司机俞建云垫付的医疗费29624.72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诉讼费1650元,实际应返还俞建云279**.72元(29624.72元-1650元),此款应在继承分配的法定款项中先行扣除。被告杨某丁支付杨志华丧葬费16500元,收丧葬礼金6000元,得到肇事司机赔偿款4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实际垫付丧葬费为6500元,罗某甲垫付丧葬费10385元,剩余丧葬费7578元(24463元-6500元-10385元)属于继承分配的法定款项。罗某甲已垫付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的财物损失800元归罗某甲所有。罗某甲实际支出的费用扣除垫付的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后为43663元(46998元+9500元-1650元-10385元-800元),故罗某甲领取的赔偿款尚有77337元(121000元-43663元)属于本案继承分配的法定款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亲子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丙是罗某甲与杨志华的亲生女儿,杨某丙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对被告提出的杨某丙不应参加诉讼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调解书确定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6000元,属于罗某甲、杨某丁、周某甲的误工费用,三人均分各得2000元合理。罗某甲在庭审中提出肇事司机俞建云给付的赔偿款不属于继承分配的法定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罗某甲、杨志华共同购买的座落于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尚城云鼎商品房一套,被告虽在答辩中主张分割,但未提起反诉,且该住房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能纳入继承分配的法定款项有死亡赔偿金3648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7578元、医疗费194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罗某甲领取的赔偿款77337元,合计人民币489317.58元,扣除应返还肇事司机垫付的医疗费27974.72元,余款461342.86元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杨某甲、杨某乙各自得到的抚养费归其个人所有。原告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被告杨某丁、周某甲均是杨志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均等继承份额,但从照顾未成年人考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适当多分,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分得92268.57元(461342.86元×60%÷3人),罗某甲、杨某丁、周某甲各分得61512.38元(461342.86元×40%÷3人)。原告罗某甲对亲生子女依法负有直接监护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跟随罗某甲生活合法,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分得的继承款、抚养费由罗某甲负责管理支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甲所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罗某甲监护抚养。二、原告罗某甲应得继承款61512.38元、误工费2000元、垫付丧葬费10385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4697.38元,其已领取赔偿款77337元相互折抵后,尚欠款2639.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三、原告杨某甲应得继承款92268.57元、抚养费49108.63元,合计人民币141377.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四、原告杨某乙应得继承款92268.57元、抚养费90775.12元,合计人民币183043.6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五、原告杨某丙应得继承款92268.5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六、被告杨某丁应得继承款61512.38元、误工费2000元、垫付丧葬费6500元,合计人民币70012.3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七、被告周某甲应得继承款61512.38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3512.3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3.3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3536.65元,被告杨某丁、周某甲承担35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审 判 长 陈丽华审 判 员 周小英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