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法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风胜申请莱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风胜,莱阳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烟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请求人:梁风胜。赔偿义务机关:莱阳市人民法院。住所地:莱阳市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日文,院长。赔偿请求人梁风胜因再审无罪赔偿申请莱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阳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莱阳法院(2015)莱阳法赔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梁风胜于2015年5月15日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莱阳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莱阳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梁风胜赔偿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46503.70元。请求理由:赔偿请求人因本村出现反动标语遭人陷害,于1976年9月9日起被限制人身自由,并由原莱阳县公安局以聚众行凶破坏战备之罪名起诉。原莱阳县人民法院以(76)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赔偿请求人两年有期徒刑(刑期自1976年9月22日至1978年9月21日止)。经赔偿请求人申诉,原莱阳县法院以(80)莱法再审刑字第13号再审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定赔偿请求人构成伤害罪,免于刑事处分。赔偿请求人不服,上诉原烟台地区中级法院。原烟台地区中级法院以(80)法刑复上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莱阳县法院(80)莱法再审字第13号刑事判决,该案发回重审。1980年10月3日,原莱阳县法院以(80)莱法再审字第56号判决,撤销了(76)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原莱阳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做出有期徒刑2年的有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经受了非人的“冤狱”折磨,赔偿请求人及家属笼罩在极度的精神恐惧之中,惶惶不可终日,度日如年。对赔偿请求人及家属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莱阳法院应对赔偿请求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赔偿请求人自1976年9月22日起至1978年9月21日止被限制人身自由2年,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6503.70元。经审理查明,因聚众行凶、破坏战备,原莱阳县人民法院于1977年4月2日作出(76)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处梁风胜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1976年9月22日至1978年9月21日止)。经梁风胜申诉,原莱阳县法院于1980年3月26日作出(80)莱法再审刑字第13号再审刑事判决,撤销(76)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对梁风胜定为伤害罪,免于刑事处分。梁风胜不服,上诉至原烟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烟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0年5月2日作出(80)法刑复上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莱阳县法院(80)莱法再审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1980年10月3日原莱阳县法院作出(80)莱法再审字第56号刑事判决,撤销(76)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梁风胜无罪。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赔偿请求人梁风胜因错误判决被羁押已于197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1980年10月3日被宣告无罪,其人身自由权被侵犯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并且刑罚已经被执行完毕,故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梁风胜的申请不符合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条件,莱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梁风胜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亦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梁风胜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