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桂兰与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兰,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杨桂兰,工人。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曙光,自由职业。被告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内,潍胶路以南,规划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玉芹,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钢,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兰与被告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杨曙光、被告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张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兰诉称,被告因投资建设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9月20日付第一笔利息6000元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利息6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000元/年,计算两年半);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的起诉人是原告的侄女杨丽丽,不是原告。杨丽丽曾经是被告和山东坤洲药业两公司的会计,今年8月因工作错误被罚10万元。为不承担该笔罚款,9月她利用原工作便利制造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兰主张其侄女杨丽丽原先系被告公司的会计。2012年初,听杨丽丽说其公司因为搞建设需要资金并给予高利息,原告就凑了10万元交到被告公司,交款单据上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半年后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6000元利息。后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过利息。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借贷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加盖有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2年2月16日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003190,记载“客户名称杨桂兰项目个人借款金额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备注:(壹拾万元)填票人杨丽丽收款人张桂芳(个人章)”。该收据中大写处壹万元,后修改增加“拾”,成为“壹拾万元”。2、王秉臣银行取款记录一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王秉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从王秉臣的工商银行取款49900元,然后从家里凑了其余的钱共计10万元现金。3、加盖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836200元用于建筑施工,具体用于坤洲药业(王洪顺)工程建设。以下是被借款人明细:……2012年2月16日杨桂兰现金10万元整……以上借款均由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盖有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由现金出纳张桂芳入账。如被借款人用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我公司。特此证明。”4、2012年建筑工程借款半年付息表一份,内容“……被借款人杨桂兰金额100000半年利息6000……手写内容:从键铭账上付洪顺12.9.20号”。5、杨丽丽财务交接时的证据三份:(1)2013年6月29日杨丽丽与王艳红签名的《移交清单》一份,内容“……键铭工程款收据一本,共计20组,号码为0003181-0003198均已使用,其中0003191为作废;号码0003199-0003200均未使用”。(2)2013年12月24日杨丽丽与刘玉芹签名的《杨丽丽交账情况》一份,内容“……4、建筑借款……杨桂兰10万元……二、借款单据凭证收据说明:1、已交王燕红收据……NO0003181-0003200建筑收据有交接明细……”(3)2013年12月24日杨丽丽与刘玉芹签名的《建筑账收支情况》一份,内容“一、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收款明细:1、……杨桂兰10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款收据,被告认可收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但被告主张该0003190号收款收据是原告的侄女杨丽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作废的收据伪造的,被告提交该收款收据的原始收据一本,其中在该收款收据的第一联存根联上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在该收据右上角有“作广”字迹,后用笔划掉了。被告主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编号为3189、3191、3198号收款收据都是作废的。其中3191收据上明确标明“作废”字样,其余二份收据均未标明。2、对王秉臣银行取款记录一份及户口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明不予认可,申请对证明的以下事项作司法鉴定:(1)证明中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的,(2)印章的形成时间,(3)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4)印章与打印文字的形成的先后顺序。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以上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1),由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样本与检材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存在符合点特征总和的价值较高,反映了同一印章印文的特点。关于鉴定(2),由时间分别2012年6月27日、2012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3日的样本与检材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一印文的盖印时间未检出差异;与样本二三印文的盖印时间检出差异。关于鉴定(3),由2012年4月28日网上打印通知书一份与检材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打印时间检出差异。关于鉴定(4),鉴定意见为:2012年4月21日证明中“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打印字迹与印章文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有字迹后有印文。原告对鉴定(1)(4)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2)(3)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对鉴定(1)(2)(3)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4)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先有印章后有文字。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4、对2012年建筑工程借款半年付息表不予认可,主张该表中“洪顺”签名并非是王洪顺的签名,系模仿伪造的,提交王洪顺本人签名的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5、(1)对2013年6月29日杨丽丽与王艳红签名的《移交清单》,被告认可王艳红是作为被告公司的会计与杨丽丽进行交接,但被告主张该移交清单中第5项内容是虚假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2)对2013年12月24日杨丽丽与刘玉芹签名的《杨丽丽交账情况》以及《建筑账收支情况》,认可是刘玉芹本人的签字,但被告主张刘玉芹当时既是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坤洲公司的会计,刘玉芹是以坤洲公司会计的身份与杨丽丽进行交接的。另查明(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2年2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现金账本以及租赁合同等证明被告公司并未收到杨桂兰主张的10万元,以及被告公司不存在建设项目的事实。被告提供案外人张家兴的证明一份以及加盖山东坤洲药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200万借款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杨丽丽曾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为其公公借款以及杨丽丽、张桂芳因工作失误,被公司处罚。该处理意见上有杨丽丽、张桂芳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有方形的“张桂芳”个人印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山东坤洲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没有方形的“张桂芳”个人印章。另查明(二),被告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并非杨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的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签名与起诉书的签名不一致。第四次庭审时,原告本人到庭。原告杨桂兰表示,因其身体原因,原告将本案诉讼事宜全权委托其侄子即本案原告代理人杨曙光进行处理,本次诉讼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起诉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但确是本人的手印,本案并非虚假诉讼。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起诉书中的手印也非原告的手印,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三),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000元/年,计算两年半,扣除已经支付利息6000元,为2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户口本、证明、建筑收支情况、杨丽丽交账情况、移交清单、2012年建筑工程借款半年付息表、关于200万借款的处理意见、提供资料清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现金账本、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证明、登记表、户籍信息、个人说明、收据、借款合同、现金支出凭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关于200万借款的处理意见、存单、收到条、法人代表证明、聘用合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情况说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桂兰是否系虚假诉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本次诉讼不是杨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虚假诉讼。根据第四次庭审中杨桂兰本人的陈述,本案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起诉书中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但系本人摁手印予以确认,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被告虽主张起诉书中手印不是杨桂兰本人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杨桂兰本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杨桂兰作为原告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的意见均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证明的四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证明中公章系被告单位的公章,且盖公章的时间在文字形成时间之后,公章的落款时间虽与样本的时间有差异,但不足以影响该证明中的内容以及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认可收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收据是作废的收据,是原告侄女杨丽丽利用职务便利开出的虚假的收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杨丽丽与被告公司王艳红的移交清单,已经明确标明在移交的键铭工程款收据一本中,作废的仅有0003191,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该本收据,明确标明“作废”字样的只有0003191号收据。因此,以上两点可以印证移交清单中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虽否认该项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0003090号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杨丽丽与刘玉芹签名的《杨丽丽交账情况》及《建筑账收支情况》,在“建筑借款”及“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收款明细”中均记载“杨桂兰10万元”,以上两份交接证据中均有刘玉芹本人的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以上两份证据中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虽主张刘玉芹是坤洲公司的会计,是代表坤洲公司与杨丽丽进行交接,但是被告亦认可刘玉芹当时也是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这一事实。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款收据以及杨丽丽与刘玉芹的以上两份交接证据,足可以认定,被告键铭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借款数额为1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键铭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桂兰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键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桂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