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宁江横街文明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始,被告人毛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宁江横街文明小区C2栋二楼的住家容留邓某波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月7日,被告人毛某在其住家容留邓某波、李某燕吸食甲基苯丙胺。5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毛某住家查获被告人毛某和邓某波,并口头传唤被告人毛某到兴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毛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河背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人邓某波、赖某丹、吴清红的证言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诗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