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华蓉与卓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蓉,卓军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杨华蓉。被告:卓军康。原告杨华蓉与被告卓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军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蓉以被告卓军康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卓军康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证人李某于2013年5月7日取款40000元并交付原告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言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并将该40000元于当日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到两个月,利息未约定。被告卓军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卓军康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条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卓军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华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华蓉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卓军康。身份证:××,2013.5.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卓军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军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华蓉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卓军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申 亮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