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斌与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王斌,男,汉族。被告:孙超,男,汉族。原告王斌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3625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536250元、利息128700元,合计664950元。被告孙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借款数额没有原告起诉的借款那么多,应当是47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过200000元,2014年12月底以现金的方式在原告的店里偿还过9000元,2015年6月5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过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5张,证明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6250元。经质证,被告孙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孙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单4份,新疆农村信用社汇款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67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提出被告通过信用社所汇的3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被告付给原告的手机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斌系手机通讯店店主,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孙超因批发销售手机、平板电脑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五次向原告王斌借款共536250元,分别出具五张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王斌现金82000元(捌万贰仟元整)今借人孙超2014.6.23”,“借条今借王斌现金61800元(陆万壹仟元捌佰元整)今借人孙超2014.7.23”,“借条今借王斌现金72450元(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今借人孙超2014.8.11”,“借条今借王斌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今借人孙超2014.10.226523231987XXXX1411”,“借条今借王斌现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今借人孙超2014.10.226523231987XXXX1411”。2014年12月底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9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通过信用社汇款方工式向原告还款3000元(该3000元系被告主张的167000元中的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批发经营手机、平板电脑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536250元,并且以借条的形式将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67000元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而在还款时却未将借条收回,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因原告认可其中的3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辩称的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000元,对被告称己偿还原告167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属自然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287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己偿还的12000元(9000元+3000元)系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己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524250元(536250元-12000元)未偿还,本院确认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是52425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524250元;二、驳回原告王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5313.8元,由原告王斌自行负担1124.8元,被告孙超负担4189元,被告孙超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