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蒋某某及“阿兵”(另处理)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厂门口,由被告人唐某某及“阿兵”望风守候,被告人蒋某某撬锁盗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9日下午3时,公安人员在横栏镇三沙牌坊路口附近将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摩托车。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购买收据、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