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号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义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号2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义勇,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巍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铭、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一天,被告人杨义勇伙同“阿某1”(姓名、住址均不详,在逃)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沙坝路口草丛里面,对被害人叶某、阿某2进行殴打后,持刀抢劫被害人叶某、阿某2现金人民币65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义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义勇抢劫金额满500元,被害人为两个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而实施抢劫,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人员,人身危险性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义勇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殴打、持刀、抢劫两名被害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一天,被告人杨义勇伙同他人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沙坝路口草丛里面,对被害人叶某、阿某2进行殴打后,持刀抢劫被害人叶某、阿某2现金人民币65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菜市场开展工作时,听见一名女子大声呼叫抢劫,民警立即将该名女子手中拉着的一名男子控制住。民警当场从该名男子身上搜出一把用迷彩刀鞘装着的刀子。经询问,该名男子叫杨义勇,民警随后将杨义勇传唤至大理市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并移交刑侦中队进行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叶某、阿某2陈述,2015年4月14日之前五六天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们两人在下关镇吊桥靠近苍山的草地里面等人来买药(毒品),接着就看见有两个30多岁的男人一起走过来,跟我们说要买毒品零包,紧接着他们就突然拉着我们的头发,然后其中体型有点胖,穿灰黑色衣服的这个男子就拿出一把刀抵着我们屁股,叫我们把钱拿给他们,要不就用刀杀了我们。刀子长约四十公分,尖头。接着他们就开始搜我们的身,用拳头打我们的脸、耳朵,用脚踢我们,把我们两人身上的钱全部拿走。叶某被抢走50元和一个海洛因零包。阿某2被抢走600多元和一个海洛因零包。我们要他们留给我们一点生活费,但他们不肯就离开了。到了2015年4月14日早上,我们两人到西窑菜场卖药(毒品),就看见之前用刀子指着抢我们钱和海洛因的那名男子,我们就跟他说叫他把钱还给我们,他又把刀拿出来吓唬我们,接着警察就把他抓起了。被抢的钱记得这么清楚是因为我们才刚刚从家中带出来的。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叶某、阿某2辨认出被告人杨义勇就是持刀抢劫他们钱和海洛因,并对他们进行殴打的男子。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菜市场开展工作时,听见一名女子大声呼叫抢劫,民警立即将该名女子手中拉着的一名男子控制住。经询问,该名男子叫杨义勇,民警随后将杨义勇传唤至大理市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并移交刑侦中队进行调查。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义勇身上提取并扣押一把刀子,刀鞘为迷彩色,刀刃长20厘米,刀柄长11厘米。被告人杨义勇对该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这把刀子就是抢两个彝族妇女钱和毒品时所使用的那把刀。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2015年4月14日,经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沙坝路口对面草丛中,并制作了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杨义勇对该现场进行了辨认。5、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杨义勇系吸毒人员。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义勇供述,被抓的十多天前的一天中午,我和阿某1相遇,后阿某1约我去找老彝婆买毒品,我说没钱,他说没事先赊账,如果赊欠不成我们就直接抢。阿某1先打了一个电话,后我和他就骑着他的摩托车来到一号桥吊桥边,看见两个老彝婆坐在草丛中。在骑过来的路上阿某1将他的刀子拿给我,叫我帮他拿。下车后阿某1上前蹲拢她们,我在一旁站着。接着阿某1就叫她们把东西拿出来,老彝婆让阿某1先拿钱,但阿某1坚持叫她们先把东西拿出来。接着她们就拿出一些用纸包着的白色东西,阿某1一把抢过拿给我,我就装在裤包中,然后阿某1开始搜其中一个彝族女人的身,另外一个想走,我拉住她,不准她走。等阿某1搜完身后,我们两个要走,她们两个就来追我们,阿某1跑在前面,我跑在后面,我就把刀子拿出来吓她们,她们就没有追来了,我们两人骑着摩托车回到下关。阿某1告诉我钱抢着200元和一些毒品,毒品具体数量我不清楚,毒品被我们两人吸了,现金我分着100元。我之前不认识这两名彝族妇女。当天我没有殴打着被害人,把刀子拿出来主要是想递给阿某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凶器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义勇辩解其没有殴打、持刀、抢劫两名被害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均不符,故本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义勇抢劫金额满500元,被害人为两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而实施抢劫,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人员,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义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义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胜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