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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曙光诉陈利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刘曙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一中。身份证号码:41092819751016013x.被告:陈利萍,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清河头乡鲁五星小学。身份证号:4109281978********。委托代理人:苏自邦,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建业小区,系被告陈利萍丈夫。身份证号:4109281975********。原告刘曙光诉被告陈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曙光、被告陈利萍委托代理人苏自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曙光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利萍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萍辩称:我借了人家钱,我承认,现在我没有这么多钱,我会每月给原告付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利萍为原告刘曙光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刘曙光现金1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被告陈利萍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曙光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刘曙光于2015年6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曙光和被告陈利萍之间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刘曙光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利萍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贷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利萍借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利萍应向原告刘曙光支付利息年利率为22.4%(月利率1.87%)。因此,原告刘曙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曙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率以月利率1.87%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