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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雷与李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李永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李雷,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永雷,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李雷与被告李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雷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闯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被告李永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诉称,2015年2月5日,韩磊向原告李雷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李永雷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借款到期时,韩磊多次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拖延还款,目前原告已无法找到韩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雷辩称,在签订借条时并没有看借条的内容,借条上确系被告本人签字,韩磊将40,000元拿走时,原告称第二天去韩磊家看房子,看完房子就把被告的签名划掉,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被告也一直帮助原告寻找韩磊,现在找不到韩磊,但找到了韩磊的母亲,其母亲承诺帮助韩磊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不同意。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永雷发表了质证意见。李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条一份,证明韩磊向原告李雷借款40,000元,被告李永雷提供连带保证。李永雷对李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字时并没有看借条的具体内容。李永雷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李雷举示的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韩磊向李雷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永雷提供连带保证。当天李雷在其公司将现金40,000元交付至韩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五分,李永雷、李雷的两个朋友仉春雨、赵永胜都在现场。借款到期时,韩磊未向李雷还款,且已经失去联系,李永雷曾找到韩磊的母亲,其母亲同意三个月后用工资卡为韩磊偿还欠款,但由于其每月工资为1000余元,还需要预留生活费,故原告不同意。目前韩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永雷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韩磊为李雷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已经失去联系,李永雷为韩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韩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李永雷对李雷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李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雷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永雷负担,此款由被告李永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闯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