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燃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明区大队,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燃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唐园西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林盛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超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明区大队,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路***号。负责人周根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田勇,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明区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辉,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明区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2号。负责人李永生,政治委员。委托代理人傅春元,佛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俊华,佛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佛山市华燃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能公司)因诉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明区大队(以下简称高明消防大队)、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佛山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及经复核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华燃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华燃能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由于经过阅卷,根据被诉行为的性质分析可以直接作出判断,不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认定,故本案无需进行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燃能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华燃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明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被上诉人佛山消防局经复核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声誉及业绩产生重要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高明消防大队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佛山消防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燃能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高明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高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被上诉人佛山消防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佛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而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故本案审查焦点是两被上诉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查,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明确区分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公安消防机构依据责任认定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仅是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判断,就各方当事人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作出结论,是一种事实性认定,其本身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公安消防机构有可能依据火灾事故认定对责任人施以行政处罚,其他机关或个人也有可能依据火灾事故认定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即使火灾事故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身并未确立或消除当事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