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无名成人用品店内,违法销售“美国特大号”、“勃大180”、“参茸肾宝”等药品。同年6月11日21时许,民警在上述成人用品店内抓获被告人张某,并现场查获上述药品一批。经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批药品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物笔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关于“勃大180”等产品的定性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