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韵华与周翌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韵华,周翌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赵韵华。委托代理人周翌珠(原告之),成都市电冶厂退休干部。被告周翌卉。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韵华诉被告周翌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翌珠、被告周翌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90多岁独居老人,被告是其二女儿。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本、养老金本及银行卡存款控制在手。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招商银行卡中的10.7万元转入自己账户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6-10月养老金、取暖费、招商银行10.7万元存款及利息共约12.5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养老金本、房本、老年证、医保卡等证件;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取款记录。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养老金、取暖费自1981年起就是被告负责领取,用于赡养原告。2014年6-10月的养老金及取暖费已经给付原告。招商银行卡上的存款是原、被告共同去银行办理转账至被告名下,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原告医疗费,现在没有剩余。同意返还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行个人金融业务委托授权书1份;2、收条1份;3、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由被告代为领取。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数额为2404.56元/月,10月取暖费124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上转入自己账户107092.9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代领了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取暖费,至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显然是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4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取暖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7092.97元存款,被告认可系从原告账户转入自身账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的合理用途,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翌卉返还原告赵韵华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12022.8元及10月取暖费124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翌卉返还原告赵韵华人民币107092.97元;三、驳回原告赵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翌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周翌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