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西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丰泽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丰泽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1单元14层2号。法定代表人:马孝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丰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五(大良仓储)。原告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爱克公司)与被告大连丰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丰泽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爱佳爱克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爱佳爱克公司按被告丰泽木业公司要求为被告供货,总计货款39375元,被告丰泽木业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爱佳爱克公司出具确认书,承认欠原告39375元,并约定了管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泽木业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爱佳爱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货款未付确认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丰泽木业公司多次从原告爱佳爱克公司处购买木胶,被告丰泽木业公司拖欠原告爱佳爱克公司货款39375元。被告丰泽木业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爱佳爱克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原告爱佳爱克公司按照被告丰泽木业公司要求将价值39375元的木胶送到被告处,但被告丰泽木业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丰泽木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爱佳爱克公司出具了一份货款未付确认凭证,证明被告丰泽木业公司欠原告爱佳爱克公司货款39375元。本院认为:被告丰泽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与原告爱佳爱克公司所签定的货款未付确认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给被告供货39375元,被告尚未给付,丰泽木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丰泽木业公司自爱佳爱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39375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丰泽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375元。二、被告大连丰泽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3937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大连丰泽木业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大连丰泽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爱佳爱克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代理审判员  顾 航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菅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