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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建英与丁宝玉、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英,丁宝玉,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周建英。被告丁宝玉。被告刘国平。原告周建英与被告丁宝玉、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宝玉、刘国平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宝玉通过见证人刘某介绍相识,被告丁宝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丁宝玉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丁宝玉庭后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从事铝材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借款做生意系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现被告患尿毒症,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宝玉与被告刘国平于2008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维持家庭生活,被告丁宝玉曾从事铝材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英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丁宝玉,2013.5.4,注明:如果要钱不还可以把我车子拿走苏H×××××”。因被告丁宝玉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丁宝玉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丁宝玉借款做生意系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宝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宝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刘国平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宝玉、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英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